以案释法 | 工作场所受伤认定非工伤 认定标准非唯一

2022-05-31 17:31:40 来源: 大众网 作者: 朱静琳

  大众网·海报新闻记者 朱静琳 青岛报道

  编者按:近期,崂山区司法局特别推出了“以案释法”系列专题栏目,今天为大家带来的案例是:工作中的吵架互殴所伤被认定非工伤案。

  案情简介

  王某来系青岛市某交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2019年3月至该公司工作,从事叉车司机。2021年7月2日下午,公司同事王某强找王某来卸货,双方先因对方使用不文明用语发生口角,进而发展为相互殴打,王某来在躲闪过程中摔伤。崂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对该职工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调查与处理

  2021年8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对王某来、王某强分别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两人“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殴打对方,分别处于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2021年7月15日,王某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7月30日,区人社部门对王某来补正材料审查后予以受理,并综合王某来提交的证据和调查取证情况,于9月18日依照法定程序作出了非工伤的认定决定。王某来不服,于2021年10月9日向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崂山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6日作出维持崂山区人社部门非工伤行政认定的决定。2022年1月15日,王某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5月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法律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王某来在工作中发生争议时未能正确处理纠纷,以致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导致伤害发生,能否认定工伤。王某来认为他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与同事王某强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履行工作职责,应该被认定为工伤。区人社部门认为:王某来受伤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并非“因工作原因”,其所受伤害也不属于意外伤害或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于本案的情形,需要结合《相关规定进行具体分析。本案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都比较清楚,争议的焦点、难点在于王某来的受伤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主要针对于事故伤害,即指因工作过程中的不安全因素而遭受的伤害,具有意外性、客观性。《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中不包括暴力意外伤害。本案中,王某来所受伤害系与同事之间打架过程中所致,不是工作行为所致的事故伤害,并非正常工作应当或可能发生的后果。因此,王某来受伤情况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条款应包含两种情形,一是职工履行工作职责,使某些人的不合理或者违法的目的没有达到,这些人出于报复而对职工进行的暴力人身伤害;二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意外伤害。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这里的“因果关系”应理解为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仅仅具有关联性。因为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任何暴力伤害,都可能和职工的工作存在一定的间接因果关系,毕竟都和“工作”沾得上一点边,如果都认定为工伤,这样会无限扩大工伤的认定范围,显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意。该案再审裁定认为:“李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发生,并且与履行工作职责有一定的联系,但是这种联系并不是直接的,李某受伤的直接原因是与他人发生殴打被他人打伤。因此,李某所遭受的暴力伤害与其履行检修工作职责之间没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李某的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因此,在工伤的认定中,职工受到暴力伤害仅仅与工作具有关联性还不够,履行工作职责还必须是伤害发生的直接原因。因履行工作职责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应当以恢复和维护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为目的,并以适当的方式达到该目的,在完成工作所需的活动中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其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履行工作职责的出发点应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工作。本案中,虽然王某来受伤时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王某来的受伤与同事王某强工作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有关,但该纠纷并不会必然导致王某来受伤这个伤害后果,引发其受伤的最直接原因是在两人发生口角,进而矛盾升级发生肢体冲突,双方打架过程中王某来躲闪受伤,公安机关已依据治安管理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两人均因打伤对方的行为,承担了自己该承担的治安法律责任。基于此,王某来和王某强争执过程中为躲避对方跌落叉车所受的伤害,与其履行工作职责无直接联系。

  综上,王某来受伤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典型意义

  工伤是企业管理中普遍关注的问题。职工在工作过程中一旦发生伤害事故或遭受暴力袭击等意外伤害事件,如何定性相关伤害的性质,即确定其是否属于工伤,是妥善处理伤害事故或意外伤害事件的重要前提。提起工伤,人们往往会以受伤害职工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作为判断的标准。但实际上,伤害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与工作的关系,只是界定该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标准之一而非全部,而伤害发生的原因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则是认定工伤的另一个重要标准。此案件对于职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暴力伤害是否都属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所受并可以认定为工伤问题,具有典型意义。

初审编辑:侯祥家

责任编辑:丁一珈